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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转裁判: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约定干股吗?
发布日期:2014-11-24 10:35    点击率:


一方出资金,一方出项目,双方一起合作设立项目公司运作。项目公司的股份及出资如何解决?本案二审河南高院判决认定“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故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两年后,最高院提审此案并改判,认为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展驰律所(微信号:jszhanchi)为您揭开法庭逆转裁判全过程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

 

2006918,启迪公司经理刘继军与国华公司董事长张军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合同约定:

 

  1. 双方合作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

     

     

  2. 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

     

  3. 张军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

     

  4. 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则协议生效

 

2006930,国华公司将500万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

 

20061024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

 

20061026,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

 

(1) 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

 

(2) 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3) 约定了科美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

 

(4) 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5) 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

 

(1) 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

 

(2) 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200610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200610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

 

同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

 

(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

 

(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

 

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11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

 

1.依法判决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

 

2.如果国华公司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

 

一审:教育资本不可估价当事人约定无效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判决:(1)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2)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
 

二审高院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启迪公司负担。

 

最高法院:资源入股应属股东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再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问题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的归属问题,其核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的效力。如果这样的约定有效,则股权的归属根据约定确定,如果约定无效,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但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行使股权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

 

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如何,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对股东而言,股权行使的意义明显大于持有股权多少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那么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自然也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2、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因为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可以就此作出约定。《10.26协议》关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人。

 

该约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出资的数额和形式,二是出资的实际负担者,三是股权按比例持有。约定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这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的要求,而且该1000万元也已经足额存入科美投资公司的账户。无论是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没有损害科美投资公司和科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出资完全由国华公司承担,但股权不按出资比例持有的约定的效力需要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

 

国华公司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10.26协议》约定的以货币出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华公司的这两点理由并不成立。

 

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其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而非作为其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教育资源是一种人力资本,由于人力出资在评估上存在难以确定价值的困难,而且作为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发挥作用。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不仅使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与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难以通过合作实现其各自的价值,也使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难以通过持股和股票期权等为公司发展提供推动力。以教育资源出资确实存在着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用货币代替教育资源出资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中,与北师大合作办学需要教育资源和资金,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缺少资金,而国华公司有资金,缺少教育资源,二者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取得与北师大合作办学的实力。通俗地说,就是国华公司出钱,启迪公司出力,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实现了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和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的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而且各方对于盈利的分配也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国华公司的资金收回前,不按股权比例分配,而是国华公司优先分配,进一步表明协议的约定是在各股东充分协商、考虑了各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业活动中的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国华公司不采取这样的模式与启迪公司合作,国华公司难以得到与北师大合作的机会,但采取这样的模式合作风险在于,启迪公司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经营,可能对国华公司不利,且公司一旦出现破产等情况,国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较大。但双方在运营中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履行《10.26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问题,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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