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借贷的法律风险评估
除了“非法集资”和互联网金融共性存在的信用风险等法律风险不可小觑外,P2P借贷也存在如下法律风险需要警惕:
(一)P2P平台因法律缺位导致的主体地位不明
将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于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还是准金融机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因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性质不明引发的风险可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定性不明,则监管主体不明。对于自然人的居间,法律对主体并无特别的要求,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但是对于特定活动的居间,法律有特别的要求,居间人必须有相应的能力、知识和缔约条件,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仅需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后,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在通信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即可,通过前述手续后,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则可登记为投资咨询公司或者网络技术类电子商务公司,由于身份不明,也就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其发展,目前只能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刑法》、《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等进行规范。二是准入门槛低使风险加剧,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成立条件与其他普通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相当,市场准入标准也并没有因其是特殊的民间借贷中介组织而有所不同,准入条件低,导致只要满足公司注册的最低标准就能成立一家P2P线上网络借贷中介公司,由此造成了目前市场上网络借贷平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局面,给贷款人甄别信息加大了难度,同时也在损害着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超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放贷的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P2P借贷实践中,名义利率不超过4倍,但加上P2P平台的服务费用超4倍同类贷款利率的情形不在少数,目前没有能够判断其违法的法律依据。
(三)集资诈骗
当投资人的回报并非来自还款人的还款收益,而是来源于虚假债权和债权重复转让形成的现金流时,即可判断该P2P平台存在庞氏骗局,其实质为隐蔽的集资诈骗行为。“非诚吾贷”因内幕曝光而引发挤兑的实例已宣告了该种模式的不可持续性和非法性。“现在该案正在绍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创始人蔡某已确认“跑路”,众投资人也开始携带身份证、合同及汇款凭证向公安局备案。2014年10月,浙江最大的P2P网贷公司——浙江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因资金链断裂而由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此次涉嫌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两名主犯已被刑拘,据报道,“传奇投资”资金链断裂事件可能涉及金额2?8亿元。正是因为P2P平台时刻存在的道德风险,且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规制,对于P2P平台的准入、考核、监管等都处于放任自流、任其发展的阶段,也没有一个较为规范的行业组织进行有效的引导,从而使P2P平台性质变为一个“融资担保公司”,一旦资金链断裂,全部崩盘。对于监管方、法律服务方、投资者均应引以为戒。
(四)贷款资金来源不合法
目前,进入P2P贷款的资金因P2P平台未能有很好的方式进行监管,所以不能排除非法资金(如通过受贿、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进入P2P贷款,甚至不能排除投资人将网贷平台作为洗钱的途径。一旦贷款人的大量资金来源不合法,不仅影响平台经营,更有可能会使平台构成共犯(如涉及洗钱犯罪)。如果投资人将银行的贷款通过平台转贷且谋取高额利润,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投资人向多人筹措资金放贷,可能构成非法集资。因而,平台应特别声明投资人的资金不得来自银行贷款和多人筹措的款项。
(五)信息披露触碰底线
作为对不良借款人的惩戒,多数P2P平台和在借款人的协议中都声明设有黑名单公示制度,即平台方有权将违约失信的借款人相关信息在网络等媒体披露。客户的个人信息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多部法律的保护,可能触及法律风险。于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因而,作为控制法律风险的途径之一,平台应该和借款人列明借款逾期归还长达多少时间之后,平台有权公布其信息;披露信息的具体范围,比如,不良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厂或公司所在地、电话号码等,且应特别约定其公开的人群范围,并由借款人签署同意书,授权平台一旦出现不良还款记录,平台有权披露借款人信息。
(六)担保与风险资金池的合法性问题
为了保障会员的资金安全及吸引眼球的需要,国内大多P2P平台均会采用P2P平台变相担保或其他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若是双方直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P2P承诺以自有资金为投资人提供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以平台先行垫付欠款或购买坏账合同等),可以认为这是上述所讲的P2P平台为投资人提供担保,而此时P2P平台即是一个融资担保公司,而不仅仅是一个中介平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有特别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法》和《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等多项法规中,均对特殊超范围经营作出了性质判定和处罚规定。虽然有这样业务类型的平台自称为P2P平台,并按照一般工商企业注册,但业务范围中并不能包含担保业务,杠杆比率超过担保公司法定要求(净资本10倍),也不接受金融监管。因而,其为投资者担保的行为涉嫌超范围经营,工商部门将予以取缔。
此外,P2P平台引入了其他的担保公司为投资者的投资作担保,借款人再将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出质或抵押给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这种形式本身无可厚非,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唯一的不足即是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投资人可以第一时间获得赔付,而P2P平台实现其追述权却是比较复杂:一方面,借款人在P2P平台上的出质或抵押一般不会办理出质登记或抵押登记,其法律形式欠缺将影响质权或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质物和抵押物并非在P2P平台所经营的地域,其必须前往质物或抵押物所在地才能实现其权利,其变现将承担巨大的变现成本。
P2P网络借贷即点对点借贷,指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借贷的形式。目前,司法实践中P2P借贷案例主要诉讼类型有:平台地位、风险备用金、担保、风险买断及冒名签订合同等。
1. 平台地位问题
根据P2P借贷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中间网络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传统的民借贷,而平台与双方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是居间法律关系。实践中,很多平台推出协助出借人催讨债务,或协助借款人债权转让等服务功能。因此,应分清平台是居间服务还是提供担保,否则会混淆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2. 风险备用金问题
风险备用金来源于平台向债权人收取的服务费。有的平台与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平台以风险备用金偿还债权人本息,这属于三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不为法律禁止。
3. 担保人担保问题
P2P借贷中,担保人可能是专门担保机构。比如,有利网平台由小额担保;阿里巴巴的招财宝平台引入众安保险公司担保;淘宝和天猫平台将借款人的应收账款作为众安保险公司的质押等。如出借人和借款人发生纠纷则将这些平台担保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 风险买断问题
由公司与借款人签订风险买断协议,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约定借款人期满不能履行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其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无条件承担偿付责任,并不再向借款人追偿。这主要体现在保本基金管理业务中,由基金管理人向保本义务人支付费用,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偿付后保本义务人放弃向基金管理人的追偿权。
5. 冒名签订合同问题
由于P2P网络借贷通过电子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一般非实体见面,处理冒名签订借贷合同纠纷,应比照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直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这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分析以上P2P平台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如何通过法律方式来达到风险控制才是问题所在。
(一)借贷管理方式,控制经营风险
目前借鉴国内较大的两家P2P借贷平台——“红岭创投”和“宜信”的风险管理方式,其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的方式主要有:
1. 客户信息的认证。通过与数据中心开展合作,包括公安部的身份证信息查询中心、工商局、法院等。由借款人通过认证,核准真实姓名及身份信息,平台基于借款人的网络社交圈利用自由信用审核系统对借款人进行综合评级,然后设立安全信用额度,对恶意欠款人,平台将其信息披露在网站的黑名单中;
2. 资金由具有声誉较好的传统银行监管;
3. 逾期应还款项由平台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
4. 平台有权将不良借款人的有关资料正式备案在“不良信用记录”中,列入全国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的黑名单(“不良信用记录”数据将为电信、银行、人才中心、担保公司等有关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用信息);
5. 风险保证金;
6. 提倡小额出借、分散风险。
(二)P2P平台公司通过自身内部的组织架构形式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由于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网络借贷公司必须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组织框架,由专门人才设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提高风险掌控能力。网络借贷平台在开展业务时,要合理布局借贷营销网络,完善借贷流程,严格审查信贷风险。
(三)在资信审查方面,从现有系统获取信息严格资信审查
国内较大的“拍拍贷”在资信审查方面较为领先,其70%的信用审核工作是由互联网技术完成的:资信审核系统通过对接公安部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中心、教育部的学历信息中心、法院诉讼数据中心以及各地的工商信息中心等,凭借这些系统上的可靠资源,平台可以较粗略的完成资信审核。但这还远不够,通过互联网的大数据,将借款人在社交、购物及其他网站上的使用信息,再按照风险模型进行拼凑和评估,通过记录分析借款人在网站上的种种行为,通过每一次访问、每一条发言、每一个动作等规律性行为判断借款人的信用,从而形成P2P平台自有的信用评级体系,成为P2P自有的征信资源。
(四)完善P2P平台资金管理控制风险
一是效仿证券行业的做法,把平台往来的资金交由第三方银行或支付平台进行托管和划转,平台只负责借贷资金的清算和划转指令的传达。尤其是投资人竞标过程中产生的沉淀资金和坏账损失准备金,应交由第三方管理预防内部的违规操作,以提高平台资金流动的透明度。二是允许借款债权流转给其他的平台投资人,方便投资人快速回流借款资金。美国的Prosper网络借贷平台最早引入贷款出售的规则,并得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支持,通过对贷款债权的再次竞标出售,让投资人快速回流资金,既保证了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又为借贷市场提供新的资金来源。
(五)引入“P2P网络借贷+担保+保险”的新模式以分散法律风险
在这个机制中,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出借人在借款时,必须寻找一个担保机构为其借款担保,由合作的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投资人在网络借贷平台投资时,要根据能收回款项的情况以及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购买“借款保险”。当借款人违约时,由资金池向投资人偿还本金。违约贷款债权由三方共同获得,继续向借款人追讨违约的债务。当“三方资金池”达到一定规模后,某一坏账的出现能迅速被填补。不仅能让投资者更加安心地借出自己的资金,还能让网络借贷公司凭借可靠的信用,吸引更多的客户源源不断加入,三方资金池也得以继续扩大。
(一)非法集资
此为众筹融资的共性风险。非法集资,从《刑法》规定上看,其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结合《刑法》第176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来看,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结合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除个别众筹平台声称有网络备案或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其并未明确出示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众筹平台均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众筹平台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给予回报;众筹平台的融资对象均为不特定对象。众筹融资基本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法定要件。
关于起刑点的规定上,该司法解释认定个人犯罪的数额应在20万元以上,单位犯罪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犯罪对象在30人以上,单位犯罪对象在150人以上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按此标准,所有的众筹平台均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必然性。
(二)侵犯知识产权
此为众筹融资的共性风险。当一个项目发起者有一个好的产品创意,为更有效地获得资金支持,其必须将产品的创意思路、设计方法、外观图片、使用性能、使用详解等内容均置于网上,从而吸引更多的网友或专业投资人的支持,但与此同时,必有一些人会由此剽窃该产品创意,并通过率先生产的方式在市面上出售,导致项目发起人在筹资初期即宣告融资失败。虽然问题的解决办法很简单,那就是发起人率先申请专利并建立防御机制,再前往众筹平台融资,但限于我国知识产权申请门槛和保护力度,并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同时,众筹平台上的项目限于专业的审核人员或客观因素的制约,往往不能被审核出造假侵权等情况。一旦众筹项目被追究为侵犯知识产权,如果众筹平台不能证明其已做了尽职审核,也有可能与项目发起人构成共同侵权。
(三)“资金池”的风险
此为众筹融资的共性风险。股权众筹实际上是筹资人、投资人与股权众筹平台三方参与的过程。因此,相较于简单的双方交易,其资金的流动与管理通常存在更大的风险。由于股权筹资的过程一般是一个需要特定时间予以完成的过程,因此,资金往往需要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汇集,达到一定数额后便进行预期的流转,相比与大多数P2P点对点式的资金流转而言,股权筹资过程中形成“资金池”的可能性是比较高的。
1.目前尚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防范股权众筹平台在筹资过程中对已筹集资金的不当管理与使用,这都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带来极大的隐患。
同时,一些众筹平台规定的项目成功标准是在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融资金额,而如预期融资金额在规定时间前已经达到,众筹平台仍将继续融资,直至融资期限届满,这极大地影响了资金的不稳定性和监管难度。一方面,超额融资的资金所有权尚属于投资者,只是由众筹平台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管,在不公开资金处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平台所有人的道德风险,减弱投资人对于投资资金的控制力;另一方面,在融资成功平台发放贷款后,平台势必要将剩余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而该不当得利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往往由平台占有并不会返还给投资者,如若遇到融资期限长、融资金额大的项目,因该笔孳息而产生的归属权问题也务必引起法律纠纷。
(四)股权众筹的特定法律风险
1. 严格意义上的股权众筹没有合法生存的“土壤”
目前,我国的股权回报类众筹项目人数多有限制(主要有天使汇和大家投两家),其众筹的对象为经过严格筛选、预先注册认证、具有证券投资经验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通常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此种方式均可以认定为非公开发行。不过,对于“公开”的认定却还有另一标准,即若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网络、短信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即使认购人数未达到200人的临界点,也属于公开发行股票。而众筹平台恰恰是利用网络将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展示,以吸引不特定认证会员投资的,因而其也恰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的类型之一。
此外,从募股程序上看,公司向社会公开募股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批准,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出的严格规定。《公司法》第92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第210条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17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股权回报类众筹融资平台均未获得此类批准。
2. 股权众筹平台没有尽到其告知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众筹融资作为一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现虽法律没有将其取缔,而以后也不会取缔,但股权众筹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性质,众筹平台需要尽到其告知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一方面,通过众筹的方式进行融资,而投资者的角色显然要承担其投资人的风险。“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是投资领域的热语,但众筹融资这一新出现的投资形式并未让广大投资者形成风险意识,其原因在于众筹平台往往对项目创意的适度夸大介绍、“报喜不报忧”式的片面陈述或者出资人方面等,有些众筹平台甚至许以保底、高利等夸大字眼。其实从实质而言,股权众筹就是从网络上寻求合伙人,“我提供想法,你提供资金”的搭伙方式。因而,众筹平台首先必须要告知投资者众筹的上述本质;其次还要告知投资者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最后还要告知众筹平台对于众筹项目的机遇和风险的客观评价。否则,众筹平台将因为其不实的宣传和隐瞒真相的方式受到我国民事制裁、处罚,甚至是刑法上诈骗的认定。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众筹平台可能为牟取自身的利益与筹资人合力故意夸张优势或掩盖不足来促成项目众筹成功。在客观上,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投资环境、众筹平台对筹资项目审核能力有限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空白等,也可能将出资人一开始就置于被动承受风险的地位。因而,众筹平台较高的开放性无法保证参与者都拥有完全的对众筹项目风险的识别和承受能力,一旦项目出现违约,因出资人众多还可能会诱发社会危机。
众筹平台必须进行公开信息披露,包括资金的使用、保管等情况,项目公司的设立、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公司的诉讼事项、公司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行为、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重大亏损和重大损失、公司控制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变动等情况。结合美国JOBS案对于股权众筹的相关规定,其要求发行人需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1)名称、组织形式、地址及网址;(2)董事、高管以及持股20%以上股东的基本情况;(3)经营情况的描述以及参与的商业计划;(4)过去12个月的财务状况,发行额度在10万美元以内的需提供纳税证明以及主要高管背书证明的财务报告,发行额度在5万~50万美元的财务报告需经独立的公共会计师审核,发行额度在50万美元以上的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5)募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6)募集资金的数额及截止日期;(7)发行股份的价格或计算方法以及撤销投资的方式;(8)所有权及资本结构的描述。法案还要求发行人除直接通知投资者或众筹门户外不得发布广告,除非向SEC披露并得到认可不得向帮助其发行的任何人支付报酬,至少每年向SEC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经营结果以及财务报表。此外,发行人还需要满足SEC基于公共利益以及投资者保护所提出的要求,并且要求众筹平台尽到各个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前期、中期和后期。
3. 股权众筹平台欠缺相应的资质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连接发起人与投资者的纽带,为初创企业证券发行提供居间服务,其角色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纪商等相似,极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法律地位亟待明确。从证券交易所的运行机制来看,交易所必须将同一只证券的多个层次的买卖双方的指令聚在一起。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只有一个人,同一只证券必须要有多个层次的买家和卖家,只有一个单一证券卖家的显然不是交易所。据此而论,股权众筹平台并非是证券交易所。但股权众筹平台和证券经纪商的角色却存在交叉。当股权众筹平台仅仅提供众筹项目与资金匹配的信息时,与证券经纪业务无涉,但如果众筹平台除了信息提供外,还直接介入投融资双方的交易,并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比如,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和建议、参与投融资双方的协商谈判等,则应认定为从事经纪业务,按中国现行法规定应持有券商经纪业务牌照,而目前国内的众筹平台无论其注册资本还是人才储备、风险控制等都不可能达到券商的标准。因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股权众筹平台如要从事除提供信息服务以外的业务,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这正是股权众筹平台的发展“瓶颈”,一旦突破给予正名,股权众筹平台的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将极大繁荣。
众筹融资必须解决以上法律风险才能更好地发展。结合国内较大的众筹平台——“天使汇”的风险控制的实例,其控制法律风险途径主要有:
1. 创意被抄袭的风险解决之道——信息的分层分对象披露。一般投资者仅能看到项目名称和标志等简单信息,只有审核通过的投资人才能看到项目的核心信息。不仅如此,创业者还可以分对象披露自己的信息、设置投资人的访问权限等。
2. 严控股东人数,避免突破法定限制。
3. 虚构项目的解决之道——尽职调查和提高投资人的素质。
4. 项目运行中的“瓶颈”问题解决之道——提供专业管理、法律、财税方面的服务。
除此之外,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尽快给予众筹融资以类似于美国JOBS法案集资门户(funding portal)的界定,将众筹融资合法化,并限制其发展规模以防止与现行的证券交易、公募股权有业务重叠,并且规定投资者的准入制度、众筹融资的准入制度以及众筹项目的准入、监管制度等内容。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了中国私募股权众筹正在走向合法化。其中,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设定了六个准入条件: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2. 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 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4. 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5. 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6. 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并且也规定了股权众筹平台九类禁止行为:
1. 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2. 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3. 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4. 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5. 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6. 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7. 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8. 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9. 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为防止产生非法集资问题,特别规定了: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对于融资者的行为,也有相应的限定:(1)欺诈发行;(2)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3)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4)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于投资者也有相应的六类限定条件,而非所有个体投资者都能参与投资:(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2)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4)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5)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6)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办法》规定需在事项发生之日后的5日内进行报送披露:
1.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2. 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3. 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4. 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 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6. 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7. 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8. 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此等等的规定将成为股权众筹平台防范法律风险的操作指引,虽然该《办法》未正式施行,尚处在征求意见阶段,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作出的让步,为了使股权众筹能够合法、健康的发展而放开股权众筹市场。
本文节选自《电子商务法律服务指引》2015年4月,文章在编辑过程中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