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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营运的模式和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5-07-30 09:32    点击率:

【内容提要】滴滴专车、快的一号专车、Uber是互联网催生出来的新型商业模式,然而不同的运营安排方式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并承担不同的法律风险,下面律师为大家分析一下互联网专车的可能存在的运营模式安排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

滴滴专车、快的一号专车、Uber都是近期很火热的一种“短途短期租车”经营模式。各类专车业务基本上都采用同一种商业模式,就是需要叫车的需求者用叫车软件来叫车辆车,开车的司机就是车主(或有权使用这辆车的人),车费按照叫车软件最终显示的金额确定,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向滴滴专车、一号专车转账支付车费,并且发票由滴滴专车、一号专车、Uber提供,最后,滴滴专车、一号专车、Uber与车主结算费用。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商业模式在法律安排上有很多种选择,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各个商业要素组合起来,会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

 

第一种模式——居间服务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车主用自己的车并亲自驾驶,由车主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一笔生意,提供叫车软件服务的公司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

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车主没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就是典型的非法营运,也就是俗称的“黑车”,这种非法运营行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允许的,车主可能要承担非法运营的法律风险。

 

第二种模式——车辆租赁与代驾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与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同时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两笔生意,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服务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

这种运营模式是第一种运营模式的变形,无法改变车主非法运营的性质,可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模式——汽车租赁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车主用自己的车并亲自驾驶,向“专车”提供出租车服务,车主与“专车”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但车主与叫车人之间没有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专车”支付的车费。“专车”不是代收,它付给车主的钱是他们之间的出租车服务费。

这种情形也要求车主和“专车”都必须合法持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否则,也属于非法运营行为。

 

第四种模式——劳务与汽车租赁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情形之一,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同时,车主向“专车”提供驾车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也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车主只是为“专车”打工。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另一笔是向“专车”支付的代驾费。“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驾车劳务费。

情形之二,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提供驾车劳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由车主驾驶车辆,“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叫车人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费,“专车”(或其关联方)不是代收。“专车”(或其关联方)向车主支付的钱是他们之间的车辆租金和驾车劳务费。二者之间的价差就是“专车”的收入。

情形之三,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辆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直接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叫车人向“专车” 支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代驾费(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代驾费,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

这种情形却不直接涉及出租车营运的问题,主管机关要想查处,必须先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目前,主管机关在对“专车”这种商业模式发表意见时,引用的都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条例、地方政府规定。第四种情形不符合这些文件规定的出租车非法营运构成条件。主管机关不能只是因为其商业模式的最终结果与出租车服务类似,就认定它们是非法运营。否则,其目的就表现为消除出租汽车公司的竞争对手,有垄断嫌疑了。
来源:律海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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