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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驰分享】欠条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
发布日期:2015-11-27 09:18    点击率: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生效要件,并约定了因为股权让人不能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标的公司的欠款,故出具欠条一份以明确付款计划。因此,欠条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文件,解决的是分期付款问题,不是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不能够改变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生效要件的约定。

 

案情简介:2008年7月26日,樊敦(甲方)、尼罗雅公司(乙方)、许可可(丙方)、许幼高(丁方)订立编号为HZNLYFD001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4000万元资产,应支付4000万元收购款。由于甲方不能一次性支付,故甲方应向丙、丁二方出具欠款手续。协议签约后10日内,甲方应将其中1499万元付到乙方帐户,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其余2501万元为甲方收购丙方及丁方所有者权益的款项。第六条约定,力革公司、力宏公司、浙江科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甲方依本协议应支付的收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款项后生效。……同日,樊敦向许可可、许幼高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因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欠许幼高、许可可人民币4000万元整,先后分五期归还……。以上欠款由力革公司、力宏公司、浙江科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0149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7月26日的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欠条是否改变了协议生效的条件。

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依据2008年7月26日的编号为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樊敦应支付的款项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用于归还尼罗雅公司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1499万元;第二部分是属于许可可、许幼高的2501万元的所有者股东权益的款项。虽然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凯勒公司同意为樊敦依本协议应支付的收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樊敦将1499万元支付给尼罗雅公司之后HZNLYFD001号协议才生效,所以HZNLYFD001号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因作为本案主合同的HZNLYFD001号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樊敦向尼罗雅公司支付1499万元,而该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HZNLYFD001号协议并没生效,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那么,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凯勒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必基于HZNLYFD001号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凯勒公司在HZNLYFD001号协议中承诺担保,所以负有保证HZNLYFD001号协议生效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欠条是否能够说明当事人各方对HZNLYFD001号协议的生效条件有新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写明:由于樊敦不能一次性支付4000万元,故向尼罗雅公司出具欠款手续。同时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协议在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樊敦向尼罗雅公司支付了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款项后生效。说明欠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而是依据并为履行HZNLYFD001号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而签订的附属文件,解决的是分期付款问题,协议第七条解决的才是协议在何种条件下生效的问题。所以,欠条的出具并不意味着协议生效条件的改变。而根据协议约定,4000万元款项中的1499万元应该由樊敦支付给尼罗雅公司,剩余的2501万元才是由樊敦支付给许可可、许幼高股权转让款,故许可可不是1499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凯勒公司无须就1499万元向许可可、许幼高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08年9月24日许可可、许幼高与樊敦、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在《还款(付款)证明》中约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已于2008年9月23日樊敦支付了五百万元之日生效”,说明各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因欠条的签订变更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所以,再审申请人许可可、许幼高以欠条写明“因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欠许幼高、许可可人民币4000万元整,先后分五期归还……以上欠款由力革公司、力宏公司、凯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主张欠条变更了收购款的支付数额及对象,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至于涉案协议第四条:“收购资产交接”约定:“本协议生效叁日后,甲乙双方开始收购资产的交接工作。”而协议签订当日,樊敦与尼罗雅公司、许士高以及申请人根据资产清单载明的内容,具体清点了资产清单列明的物品,并细化了办公用品用具,最后共同签署了“樊敦收购杭州尼罗雅花边绣品有限公司资产交接确认清单”,并将资产清单与资产交接确认清单作为两个附件在协议文本中列明。这些事实只能说明樊敦与许可可、许幼高之间对何时来清点资产有新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凯勒公司认可HZNLYFD001号协议生效,并同意对4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收购乙方4000万元资产,应支付4000万元收购款。由于甲方不能一次性支付,故甲方应向丙、丁二方出具欠款手续。协议签约后10日内,甲方应将其中1499万元付到乙方帐户,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在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其余2501万元为甲方收购丙方及丁方所有者权益的款项。”,因此,同日出具的《欠条》只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细化,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该《欠条》的作用就相当于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之后打了个括号,注明了如何分析付款,因此,它不会改变位于它之后的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条款。反之,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像第三条这样关于出具欠条付款的约定,那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欠条》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且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且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生效条件作了变更,那么,该欠条就起到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的作用【协议变更】。

 

 

 

附: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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