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因此,执行程序能且应当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成功、王飞与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深圳中院作出判决,成功、王飞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与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申请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深圳中院以该协议存在瑕疵为由,对该协议不予确认,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理论界对于执行的研究相对较少,就本案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而言是执行庭)有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合同)效力的权力。如果没有该司法解释,执行庭能否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呢?小编认为即便没有该司法解释,执行庭也应当审查案涉协议的效力,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不公平公正的结果。且合同的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执行庭可以拒绝执行一个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的协议。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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