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经营权与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有经营权并不等同于拥有所有权,拥有所有权享有对财产处分的权利;经营权可以通过承包或租赁等方式取得,拥有经营权却不能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果子厂是以李国泰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创办,果子厂在1990年至2000年5月1日期间是李国泰的三个儿子李北荣、李家达、李家富经营,因行业不景气,难以经营下去,三人协商从2000年5月1起转交给李家达经营使用。李北荣、李家达、李家富于2013年签订《支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北荣、李家富向李家达支付470万元,李家达将果子厂股权转让给李北荣、李家富。李国泰、梁杏芳(李国泰的配偶)认为李北荣、李家富、李家达未经其二人同意擅自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是无效行为,诉至法院。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新兴县法院(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果子厂的财产是以李国泰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经三兄弟协商,从2000年5月1起转交给李家达经营使用的协议,只是对永达利果子厂经营权的处置,并不是约定永达利果子厂的所有权归李家达所有。经营权与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有经营权并不等同于拥有所有权,拥有所有权享有对财产处分的权利;经营权可以通过承包或租赁等方式取得,拥有经营权却不能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利。即2000年李家达只取得了果子厂的经营权,而没有取得其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李北荣、李家达、李家富签订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支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案号:(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均错误,原因在于对于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民通意见》第89条所谓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是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还是有效的,即案涉的合同是有效的。
该问题实质上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我国民法未做明确区分。但是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这个问题已经基本得到了解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也是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条的“应当”应当理解为一种提示性或者号召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理解为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条的规定有悖于《物权法》第15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无效,但是在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除外)是明显与《物权法》第15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的,也是不正确的。总之,新法优于旧法,且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在理解《合同法》第51条及132条时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为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判决就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原文摘要如下:“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附: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通意见》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