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转让方应在本次交易就确认所得或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如可认定为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本次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可延迟纳税。需要说明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财税〔2014〕109号文已调整为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根据59号文,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如上所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非常严苛,实践中,税务机关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态度也非常谨慎,实际确认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案例并不多见。实践中被否原因:(1)“合理的商业目的”理由不充分;(2)转让双方100%持股关系证据不足;(3)转让方并未提供3年内不转让受让方股权的书面承诺。(4)不满足股权支付比例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