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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伙与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9-04-08 13:35    点击率: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合伙投资是合伙人为获取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一定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 

从理论上讲,合伙投资款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依然存在本质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在企业经营时,若发生一笔资金的注入,这就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融资难”的现实背景下,虽然民间借贷为广大中小微经济主体提供了资金来源,但也有被混为合伙投资的,权利容易被侵蚀。那么,我们如何区分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呢?双方该如何举证证明己方主张的关系存在呢?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日,甲方华东公司、葛颜与乙方孙春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在双城开发组建农贸承旭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以下简称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1.甲方在组建市场中投资额占60%,乙方投资额占40%。按有关规定,在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中葛颜为法人代表。2.在组建市场过程中,甲乙双方要按实际资金需要及时按共同认可的投资比例出资;市场建成后运营中要按共同认可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经济责任。3.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以便相互监督执行和备查使用。 

另查明,2003年9月6日至2004年1月6日,葛颜向孙春香借款合计375,000.00元,并为孙春香出具借据6张。2004年1月13日、2月26日、12月8日、(12月29日)孙春香分三次(应为四次)通过邮政银行向葛颜汇款132,000.00元。2010年7月14日,葛颜给孙春香出具1,000,000.00元欠据一张。 

还查明,2002年5月20日,葛颜取得双城市承旭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承旭综合批发市场)营业执照,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葛颜。华东公司筹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土地原计划为27000平方米,双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补偿土地10846.3平方米作为开通东直路至双青路的道路补偿。华东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205,000.00元。华东公司、葛颜与孙春香筹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0,000.00元,孙春香实际投资额为132,000.00元。

2005年,葛颜与案外人葛向江(葛颜之子)共同成立了双城市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其中葛颜出资9,025,000.00元,葛向江出资475,000.00元。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哈尔滨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华东公司将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祺祥公司,总价款为17,359,900.00元。 

因葛颜私自以华东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春香诉至法院,请求华东公司、葛颜分配投资利益。葛颜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葛颜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




裁判要旨

在双方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律师解读

1、《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出资人注意保留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在出资时注意注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并以合伙协议的形式确定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如果双方意图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就借贷数额、款项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书面约定。不论是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主张的一方均应当举证证明该关系的存在事实,反驳的一方也应当为自己的反驳提供证据支撑,因此形成并留存书面材料非常关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如何区分合伙与民间借贷的问题的阐述:

 
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企业法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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