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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不良资产?法院在认定“不良资产”时侧重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9-12-04 08:59    点击率:




不良资产执行法律知识普及

案情简介



2013年X月X日,甲公司(受让方)与乙银行X分行(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乙银行X分行依据授信合同对债务人发放债务人尚未归还的授信本金共计500万元,相应本金应收取的利息(含罚息)……等的债权和乙银行X分行在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与其权利义务所对应的资产;债务人为案外人A公司。

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债权对应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乙银行X分行承诺在债权转让后积极配合甲公司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协议第三条约定,甲公司应于2014年X月X日(转让日)将截止转让日受让转让标的相应的转让价款500万元划入乙银行X分行指定的案外人A公司在乙银行X分行处的账户。

协议第五条约定,甲公司确认乙银行X分行转让给甲公司的标的债权现状,甲公司完全支付转让价款后,乙银行X分行不再承担甲公司受让标的债权的信用风险和其他风险,如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有关于标的债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标的债权及所涉及资产可能存在的瑕疵、争议、纠纷等,甲公司均予以确认并自行解决,任何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甲公司不得对乙银行X分行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并放弃任何抗辩。

协议第六条约定,甲公司承诺并保证:……甲公司已经独立、全面、审慎地审查受让债权的状况,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承接转让标的资产……

同日,甲公司(受让方)、乙银行X分行(转让方)、案外人A公司(债务人)与抵押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及抵押人已知晓并同意本次债权转让。

此时,案外人A公司在乙银行X分行处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结果为“正常”。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4年X月X日向案外人何某汇款48,440,445元的凭证,并表示该款项此后通过案外人顾某的账户最终划入本案及另九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十个债务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清偿贷款本息。甲公司、乙银行X分行均确认上述款项系甲公司向乙银行X分行支付本案及另九案中共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款。

2014年X月X日,甲公司与案外人XX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鉴于甲公司已受让乙银行X分行金融债权,其中包括案外人A公司的500万元,甲公司委托律师清收上述金融债权。

另查明,2014年9月X日,上海市XXX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乙银行X分行诉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何某、谢某、许某2(许某1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谢某为其妻子,许某2为其儿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XX)长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该案判决Z公司偿还乙银行借款本金;乙银行有权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XX、X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何某对Z公司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谢某、许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许某1遗产份额范围内对Z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表明Z公司的贷款账户于2014年X月X日收到顾某的付款4,649,060.17元,此后Z公司的该贷款账户已清帐销户,故于2016年X月X日作出(20XX)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海市XXX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X日立案重审该案,后乙银行X分行于2016年11月XX日撤回起诉。

2017年3月X日,上海市XXX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甲公司诉Z公司、何某、谢某、许某2、上海C有限公司、李某和乙银行X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5211号。后甲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撤回起诉。

双方观点


甲公司在本案及另九案审理中称

1、其真实意思为购买贷款债权项下的抵押房产,而不是债权转让,后因购买抵押房产出现障碍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主张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共计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十份协议对应的贷款相关联,属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应属无效。

乙银行X分行辩称:

1、即便甲公司的最初目的为购买抵押房产,但在具体形势发生变化后,甲公司、乙银行X分行经过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双方经过各自商业判断后根据变化的形势作出的决定。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虚假意思表示。此外,在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银行X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并在受让债权后聘请律师为其清收债权;甲公司还曾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

2、甲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的以上行为均可印证债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的贷款属于“正常类”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且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单笔定价、分别签订的,不适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八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法院判决


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争《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2.4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系甲公司与乙银行X分行就债权转让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就本案中双方观点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1、《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相关监管规定而无效,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不良资产。

结合法律依据及判决书内容,笔者分析如下:

焦点1:

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系争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购买涉案债权项下的抵押房产,而并非债权转让,并提供两份落款为“浦东支行”、文件名为“关于东泰、玺莲转化畅而杰不良概况”的电子邮件、乙银行X分行作为债权人起诉的事实等予以证明。

关于前述电子邮件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是甲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于该证据,乙银行X分行已于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邮件内容并非乙银行X分行制作,也未经乙银行X分行审核或确认,故对邮件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甲公司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两份邮件附件的落款为“浦东支行”,其内容不能代表乙银行X分行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使该邮件可以反映双方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前磋商的过程,亦不能否定双方在具体情势发生变化后经过磋商最终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外,乙银行X分行作为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起诉主张相关债权,亦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甲公司也曾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债务人之一。

因此,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乙银行X分行与甲公司具有通谋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转让抵押房产的虚假意思表示。

焦点2:

甲公司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份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违反《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关于10户项以上组包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认为十份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贷款为不良资产依据不足。甲公司主张涉案贷款属于不良资产的依据包括:乙银行X分行在(201X)长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案件诉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案外债务人出具的声明,以及涉案抵押房屋的拍卖成交信息。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就前述案件中的陈述,乙银行X分行于本案审理中解释为系应甲公司要求作出之诉讼选择,结合前述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就存在矛盾之情形,乙银行X分行之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其在前案中的陈述不足以单独证明系争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仍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至于案外债务人关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声明,即便真实性可予确认,亦不足以全面反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转让贷款的实际状况;涉案抵押房屋的拍卖成交信息,仅仅反映了涉案抵押房产于2018年4月最终的处置情况,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抵押财产的价值,更不能证明转让贷款为不良资产。

甲公司另称,案外债务人在乙银行X分行处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结果为“正常”,是由于甲公司替债务人归还了利息,但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且仅凭由他人代为归还贷款即得出涉案贷款本身为不良资产,亦缺乏相应的依据。

其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金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对象只能是资产管理公司,其目的在于防止不良资产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本案中乙银行X分行处理金融资产过程中并未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情形,

因此,甲公司认为系争债权转让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难以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甲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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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业法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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