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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
发布日期:2020-06-09 09:11 点击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公布,其中,针对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其中,对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业界称为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于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既有争议也有共识,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对于这个问题是何时提出的以及何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焦点的,要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案”)说起。
在新宇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地上三层分割成商铺销售给冯玉梅等百余业主。冯玉梅支付全部价款,新宇公司将商铺交付冯玉梅,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后时代广场因经营不善停业,新宇公司对其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合同,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部分设施,并致函解除合同,表示愿意补偿差价并额外赔偿,冯玉梅不同意。致使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冯玉梅也不能在商铺内经营。
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观点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打破了合同解除权只能有守约方享有的传统理论。自“新宇案”后,违约方解除合同争议的司法案例逐渐增多,理论与实务界的讨论亦随之而起。
关于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大致上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有限肯定说”,该观点支持有条件地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该说的代表学者为王利明教授,他明确反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提出可以借鉴法国的司法解除制度,由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作为替代方案。
“有限肯定说”立场鲜明地维护效率,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化解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或者资源的闲置。而“否定说””担心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造成道德风险,这一担忧亦有其合理性。
其实,即使“否定说”也没有堵死为违约方通过裁判解除合同的救济渠道。与“有限肯定说”有差异的是,“否定说”关注的重心是防范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道德风险,“有限肯定说”则偏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当性的证立。
对于以上观点,民法典从草案到正式颁布,经历了数次变化,其中,《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人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并且,在最高院发布的《九民纪要》中,也对违约方解除权做出了条件和规则的确定,即必须同时满足违约方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也说明了最高院也是支持违约方有条件地享有合同解除权。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这一条款就被删去,换成了我们今天看到的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种变化,也表明了对于这个观点的理论与实务界争议之大。
而从现实角度来看,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实质是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下,如何打破合同僵局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是各国法学界公认的难题,民法典施行后,这一问题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地解决,还需要发挥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来源:法务指南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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