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以公司名义 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出借人(唐某)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支付给借款人(王某)。该借条的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内由借款人(王某)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并由借款人(王某)签名。经网络查询A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A公司的股东为借款人(王某)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借款人(王某)占40%的股份,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占60%的股份;借款人(王某)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借条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与借款人(王某)是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唐某)诉称案涉借款最初发生时借款人(王某)、A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债权人(唐某)并未提交A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关证据,如债权人(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A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借条上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借款人(王某)占A公司40%的股份,其于2018年2月15日在出具给债权人(唐某)的借条上加盖A公司印章,表示A公司债务加入,未经A公司的另一占有60%股份的股东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其行为超越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债权人(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对A公司关于同意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债权人(唐某)非善意,A公司该债务加入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债权人(唐某)要求A公司对借款人(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 公司法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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