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裁定日期:2022年3月31日,发布日期:2022年6月1日。
裁判要点1: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约定为“担保方”亦不能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协议书》中有关于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保证。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当事人对债务人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
观点解读(仅供参考):
1.合同中既有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当事人又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如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保证。
2.合同既有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当事人又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保证期间已届满,不能根据当事人在“担保人”字样处签名认定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可根据合同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根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判令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1.《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在一审判决债务人加入人对债务人支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未就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应认为债务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后债权人以原审法院遗漏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延伸阅读:《大庆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裁判要点: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滥用再审程序,可对再审主张从程序上直接驳回。文书节选:关于凯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凯达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二审法院以凯达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凯达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凯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