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
(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刘同发、刘菊英与刘元再、李燕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称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有关承揽关系的特征。
刘菊英电话通知胡落成找人替其卸货,不能因此就说他承揽了此次运输的装卸工作,而李木林本人更没有承揽此次装卸工作,李木林等人帮助个体户刘菊英卸货,只是被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既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卸货工作即可,而刘菊英在李木林等人卸货完成后支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应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同发、刘菊英的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